申请人:北京中祥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承诠球(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55498号“中祥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15297号“瑞中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有很大的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冰机、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祥瑞”与引证商标“瑞中祥”仅字词不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