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华人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65749号“华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697242号“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9679号“华人宝HUARE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88711号“华人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471361号“华人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11类上已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