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ICONIC AUDIO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99203号“ESC SOU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6863号“E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10409号“E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在“计算机软件、用于更新无线头戴式耳机的计算机软件、用于通过互联网、移动设备、无线网络和其他计算机及电子通信网络下载和流式传输视频材料的计算机软件、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在“计算机软件、用于更新无线头戴式耳机的计算机软件、用于通过互联网、移动设备、无线网络和其他计算机及电子通信网络下载和流式传输视频材料的计算机软件、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在“计算机软件、用于更新无线头戴式耳机的计算机软件、用于通过互联网、移动设备、无线网络和其他计算机及电子通信网络下载和流式传输视频材料的计算机软件、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传送和重放声音的设备和装置,即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装置、耳塞、无线头戴式耳机、无线头戴式装置、无线耳塞、用于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装置和耳塞的充电器、用于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装置和耳塞的便携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耳机、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用于更新无线头戴式耳机的计算机软件、用于通过互联网、移动设备、无线网络和其他计算机及电子通信网络下载和流式传输视频材料的计算机软件、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