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54139号“蘇太名酱 蘇SAU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0183884号“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295059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64906号“蘇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申请人曾多次申请注册,均未引用引证商标三,请求对申请人保持审核标准一致性。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且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