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58297号“欧派慕斯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欧派慕斯特 35558297

阅读:61565 2020-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尚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5558297号“欧派慕斯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系国内橱柜行业的领头企业,在国内的橱柜及电器行业内…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尚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6日对第35558297号“欧派慕斯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企业,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系国内橱柜行业的领头企业,在国内的橱柜及电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欧派”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0106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8213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欧派”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3、“欧派”商标的使用情况;

  4、2010年-2018年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宣传合同、宣传图片、部分报纸的报道;

  5、2016年至2018年部分“欧派”产品销售发票;

  6、申请人2017年度审计报告及2016年和2017年的纳税证明;

  7、申请人“欧派”品牌所获得的部分荣誉;

  8、部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及法院的判决;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拖把脱水桶;纸巾盒;洒水设备;肥皂盒;熨斗架;衣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在厨房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在厨房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性,属于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欧派”商标已较早在全国范围内投入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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