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大漠飞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477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33373号“TS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39849号“Maximu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12854号“无敌鹰 MIGHTY 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29170、50653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均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五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