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泰川信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90543号“正和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2730号“正和木雕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68171号“正和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93069号“正和海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39913号“正和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443511号“珲春正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428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326446号“正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74527号“正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的独立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六图形易识别为由文字“正和”和图形部分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性文字“正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正和”与引证商标八文字“正禾”呼叫相同,整体均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