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元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对第23135888号“VANSKE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4719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4720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24312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24290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8375522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VANS”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侵犯了申请人商标权。被申请人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在先裁定已经对申请人商标权进行保护,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诸引证商标的信息页;
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
3、申请人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4、被许可人销售凭证;
5、委托生产合同;
6、“VANS”品牌店铺信息;
7、宣传册、广告费用、推广资料、相关报道;
8、国家图书馆关于“VANS”的检索结果、国内网络内体关于申请人“VANS”的报道检索结果;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11、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其商标的详细说明;
12、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清单、电话录音公证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8期(2019年5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8件商标,所有商标都指定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万斯范哲斯”、“图形”、“范哲斯 VANZESE”、“匡威 STAR”、“威佰匡”、“威复刻匡”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本案对于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VANS”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鞋、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字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8件商标,所有商标都指定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万斯范哲斯”、“图形鞋标”、“范哲斯 VANZESE”、“匡威 STAR”、“威佰匡”、“威复刻匡”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中未对其名下的商标注册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