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博沁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26406288号“芭提鲜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51789号“鲜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39912号“鲜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45183号“鲜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51793号“鲜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410151号“鲜语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79912号“鲜语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955682号“鲜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689461号“6℃鲜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鲜语”品牌创立历史悠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傍名牌”行为,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行业排名及知名度介绍;
2、“鲜语”产品介绍、官网、销售发票、推广照片;
3、有关“鲜语”的活动介绍;
4、关于“鲜语”品牌的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9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于2016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8年1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7日。引证商标六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2月21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八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七、八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茶;面包;糕点;面粉;桂圆膏;香草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地瓜粉;冰淇淋;甜食(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鲜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咖啡;地瓜粉;冰淇淋;甜食(糖果)”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咖啡;地瓜粉;冰淇淋;甜食(糖果)”商品上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茶;面包;糕点;面粉;桂圆膏;香草茶”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印刷发票、产品销售发票、推广照片等证据显示的商品为牛奶商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茶;面包;糕点;面粉;桂圆膏;香草茶”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地瓜粉;冰淇淋;甜食(糖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