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启富味来(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47908号“匠人烧 Oeiginal Korean Chick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92476号“匠人烧及图”商标、第4151098号“匠人”商标、第29343373号“匠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自身具有显著性,不会误导消费与地名产生关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显著标识性文字“匠人烧”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匠人烧”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性文字“匠人烧”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性文字“匠人”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馆;茶馆;餐厅;备办宴席”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为“Oeiginal Korean Chicken”,其中“Korean”可译为“韩国人”,与外国国名近似,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