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廿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千里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2695号“VA VINGT AN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7224号图形商标、第7344699号“VA及图”商标、第9838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VA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在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