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萃华金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鼎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碧兰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对第15536534号“萃华怡CUIHU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生产金银珠宝首饰的企业,在先注册了第4419918号“萃华CUI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08169号“萃华珠宝 公元1895 CUIHUA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商标注册信息、广告证据、在先案例裁定书、申请人分店名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1月6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7年3月14日第1543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4月24日,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黄金饰品商品上的“萃华”注册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由中文“萃华怡”和相应拼音“CUIHUAYI”构成,其显著认读文字“萃华怡”与引证商标一、二所含的文字“萃华”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关联密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萃华”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审查属于商标授权确权行为,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是对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管理规定,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