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355510号“汉龙智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汉龙智联 40355510

阅读:169161 2020-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55510号“汉龙智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3211号“漢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

  申请人:湖北大冶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55510号“汉龙智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3211号“漢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服务来源加以识别。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截图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资租赁;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0355510号“汉龙智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汉龙智联 403555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5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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