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256287号“NY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YX 23256287

阅读:124188 2020-09-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木林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3256287号“NY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61507号“N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39029号“NYX PROFESSION…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木林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23256287号“NY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61507号“N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39029号“NYX PROFESSIONAL MAKE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55413号“NYX PROFESSIONAL MAKEUP及图”商标(第3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申请人的“NYX”系列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NYX”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3424788号“3CE TRICK DAZZLE LUBRICOUS及图”商标,该商标同样是对申请人旗下化妆品品牌3CE Eunhye House的复制和抄袭。被申请人有针对性地抄袭申请人旗下知名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互联网关于牙膏与化妆品具有关联性的相关内容;

  2、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情况介绍材料;

  3、腾讯财经网站上“欧莱雅收购美国NYX化妆品公司”报道;

  4、申请人产品在淘宝、京东上销售的相关网页;

  5、国家图书馆关于“NYX彩妆”的检索报告;

  6、百度关于“NYX彩妆”的检索结果;

  7、第13424788号商标注册信息;

  8、互联网关于3CE Eunhye House品牌及其被莱雅公司收购的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擦亮用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NYX”与引证商标一“NYX”、引证商标二所含的显著认读部分“NYX”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设计细节及整体外观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亮用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水、身体闪光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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