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大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对第18002580号“大疆线材DJI Cab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84428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1007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60204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98128A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82912号“D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034016号“D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033972号“D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八曾被认定为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大疆”和“DJI”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大疆”为申请人中文商号,申请人商号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且部分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其在多个类别上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及其相关报道;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大疆”、“DJI”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申请人企业2014-2015年度审计报告;
5、2012-2014年度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6、2013-2016年度使用“大疆DJI”商标的广告宣传推广费专项审计报告;
7、关于“大疆DJI”的宣传报道;
8、国家图书馆关于“大疆”、“无人机”、“DJI”的检索报告-期刊文献;
9、授权书、销售协议、发票、网络销售截图;
10、2012-2015部分展会合同、图片及线下活动图片;
11、2012-2014年部分大疆DJI广告投放截图;
12、相关案件裁决书;
13、申请人“大疆”的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捷于2015年9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6月13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7月28日第1609期《商标注册公告》)。2019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广州大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航空器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八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8月8日在商标驰字(2018)第115号批复中认定引证商标七、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引证商标七在2019年12月4日商评字[2019]第0000311702号《关于第15684921A号“大疆DAJ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确认为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第15684921A号“大疆DAJIANG”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9类航行用信号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第12类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通过其持续、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在航空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中文“大疆线材”及字母“DJI Cable”构成,其中“线材 Cable”作为争议商标组成文字在电缆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大疆DJI”,与引证商标七“大疆”、引证商标八“DJI”在文字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七、八的抄袭、摹仿。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电缆、同轴电缆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的市场声誉,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产品领域为航空器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