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艳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巨日永恒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18273363号“龙图水必治 LONGTUSHUIBIZ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龙图”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757263号“龙图防水铁面无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9436号“龙图防水铁面无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6182号“包龙图BAO LONG 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38437号“龙图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57319号“龙图Long 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57318号“龙图金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早于2009年就登记注册了“大庆市萨尔图区龙图金盾防水防腐保温材料批发部”,申请人对“龙图”享有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所在地与申请人主要经营地相隔不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与复制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运输协议、销售单;门店及部分销售现场照片、宣传资料;被申请人产品照片;第17293186号“铁面龙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10月20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8年1月7日第1582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六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类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第19类混凝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龙图水必治”和相应拼音“LONGTUSHUIBIZHI”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龙图水必治”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文字“包龙图”、引证商标六“龙图金盾”相比较,上述商标均含显著识别文字“龙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粉刷用石灰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所含文字“龙图水必治”与申请人曾使用的字号“龙图金盾”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