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百伦明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吴锦英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世纪大道汇景城栋室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2日对第23991279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3142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44507号“NB”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60461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70999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尤其在第25类上的引证商标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3、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N”为申请人知名产品的特有装潢,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产品上特有装潢的权利。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年检报告书;合同书及报价单;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5年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检索报告;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公司周年申报信息;晋江市旭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信息;相关消费者讨论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包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9年6月17日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9年8月7日第1658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员用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六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NB”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运动员用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运动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在先权利,但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等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而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的专有性。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