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亚瑟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26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18、25、28、35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8541511号商标、第15098740号商标、第19945848号商标、第4974744号商标、第3479748号商标、第3463213号商标、第732979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007431号商标、第4136029号商标、第1426830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28类第1007431号商标、第7329792号商标、第8197877号商标、第4974747号商标、第15098741号商标、第19945851号商标、第19945850号商标、第4974746号商标、第3463214号商标、第5555637号商标、第7329795号商标、第820576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996450号商标、第18908870号商标、第7329794号商标、第8197878号商标、第12165824号商标、第12165773号商标、第12675844A号商标、第12675844号商标、第15950729号商标、第22957665号商标、第8199364号商标、第12165772号商标、第121657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构成高度关联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图形标识是原异议人在1999年独创设计的作品,原异议人对此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或完全相同,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二十九等图形、“UNDER ARMOUR及图”、“安德玛”、“UNDER ARMOUR”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在“服装、鞋”等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及原异议人利益。五、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
1、部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百度百科搜索“UNDER ARMOUR”截图;
3、声明书、销售合同、发票;
4、门店照片及相关资料、宣传推广资料、推广及赞助协议;
5、媒体报道资料;
6、所获荣誉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审计报告、说明;
9、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0、申请人抄袭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档案及相关资料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2类“游艇、汽艇、舵”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3213号、第7329793号“图形”、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衬衫、帽”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并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图手法高度近似。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图形”(始祖鸟图形)、“MCQUEEN”、“西门子”、“安德玛”、“FENDI”等,该情形难谓巧合,申请人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使用证据。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463213号“图形”、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第12675844A号“安德玛”等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完全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缺乏商标近似的基础。二、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诸多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不符合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三、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自申请人成立后就开始使用,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抄袭摹仿行为,不与他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相冲突,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已成功注册,不构成抢注,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游艇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7日在第12类游艇、汽艇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2631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于被异议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第16类纸等商品、第18类手杖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6类松紧带等商品、第27类地垫等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包等商品、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申请或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FENDI FF”、“BALLY”、“宾利”、“西门子”、“BURBERRY及图”、“Cadillac及图”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艇、汽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图形、“UNDER ARMOUR及图”、“安德玛”、“UNDER ARMOUR”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艇、汽艇等商品与服装、鞋商品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经在游艇、汽艇等被异议商标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标识整体表现形式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内外知名品牌“FENDI”、“BALLY”、“宾利”、“西门子”、“BURBERRY”、“CADILLAC”等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