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蜀醉黔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59525号“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6037号“黔 黔味十足及图”商标、第35052426号“黔酒及图”商标、第38679824号“黔酒”商标、第34871808号“黔酒及图”商标、第32891848号“黔酒盛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构成、外观、显著部分、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援引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并成功注册的案例信息,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处于商标异议审理中,异议决定尚未作出,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可视为“黔”的文字艺术化变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黔味十足”、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性文字“黔酒”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黄酒;烧酒;高粱酒;果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