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鲁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01575号“ROO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25246号“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6774号“根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可以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一旦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同意签署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本案予以口头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或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申请书中请求我局对本案予以口头审理,根据我局2017年5月4日发布的《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我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案件书面材料已经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故我局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商标为英文“ROOTS”,“ROOTS”可译为“根”、“根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仅为汉字“根”,双方商标在含义上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4类首饰盒、玛瑙、仿金制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