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环江聚生园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79253号“聚生园 JU SHE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94657号“聚生源”商标、第28586268号“鲜果嘉源及图”商标、第40418932号图形商标、第332721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三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饲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