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825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1782595

阅读:140050 2020-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迪木高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3日对第11782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迪木高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3日对第117825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摹仿,注册和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搭乘和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超过二百多件,明显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合理使用商标的需求,且申请注册商标并无真实使用的意图,具有囤积商标、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构成使用在服装、鞋、帽、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裁定、判决;3、刘明旭名下商标信息、知名品牌百度百科的介绍;4、公证书、好标网售卖的商标信息;5、成华区秀派新服装商行企业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6、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明旭(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手套(服装);防水服;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上。经核准,于2019年12月27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270余件商标,包括“AJ”、“CA”、“NB”、“HM”、“JeepRory”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9年9月3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4年5月7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效果上差异显著,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了270余件商标,包括“AJ”、“CA”、“NB”、“HM”、“JeepRory”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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