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14939号“SUNNY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73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无效宣告申请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231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99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及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