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6486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0648672

阅读:150619 2020-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爱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10648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已注册一系列“老人头及图”商标并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成为驰…

  申请人:老人头尚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爱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9日对第106486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已注册一系列“老人头及图”商标并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300多件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的基本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74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4845号“老人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858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9173号“老人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54609号“老人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注册列表及转让情况;

  2、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微信平台截图;

  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

  4、宣传手册;

  5、销售情况统计;

  6、部分专卖店列表;

  7、销售合同、发票及店铺照片;

  8、电子商务合作协议;

  9、检测报告;

  10、荣誉证书;

  11、新闻报道;

  12、行政处罚书;

  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14、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出于业务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六年,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并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通过转让的形式获得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事先并不知晓申请人的存在。综上,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迪奥(法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五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578212号“保罗·桃乐斯 PAUL DOROTHY”商标、第10582922号“JEEP BASIL”商标、第10662501号“吉塞尔骆驼 GISELLE CAMEL”商标、第10713330号“探拓者 ASCERTAINMENT”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6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向我局邮寄申请书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我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规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此项请求应予驳回。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290余件商标,其中第10578212号“保罗·桃乐斯 PAUL DOROTHY”商标、第10582922号“JEEP BASIL”商标、第10662501号“吉塞尔骆驼 GISELLE CAMEL”商标、第10713330号“探拓者 ASCERTAINMENT”商标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鉴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6486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06486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75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