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48524号“秀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秀本 34848524

阅读:154332 2020-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高有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晟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永法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第34848524号“秀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017802号“秀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关商…

  申请人:王高有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晟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永法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第34848524号“秀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017802号“秀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秀本”系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商标使用至今,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长期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模仿和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同一区域从事相同产品销售,且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系恶意摹仿行为,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从而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销售清单、商品验收单、转账记录;

  2、产品图片、宣传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系被申请人合法取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范围不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市,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家庭日用纺织品、粗毛台毯、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9年7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茶具(餐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厨房用具、饮用器皿、牙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瓷器、梳、拖把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毡、纺织品毛巾、家庭日用纺织品、粗毛台毯、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横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具(餐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厨房用具、牙刷等商品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秀本”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布、无纺布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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