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彩创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08381号“顺意好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2902号“顺意”商标、第9815302号“顺意”商标、第17297987号“顺意及图”商标、第35824833号图形商标、第37301668号“顺意及图”商标、第16478121号“顺意 SHUN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顺意好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文字“顺意”,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火腿、食用蛋白、肉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