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惠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095622号“康品 kang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77676号“康品小镇”商标、第13695780号“康品公社”商标、第27828194号“康品堂及图”商标、第9878298号“康品汇”商标、第13132655号“康品汇”商标、第14673682号“康品购 KANGPINGOU.COM”商标、第19844351号“康品臻选”商标、第20363496号“康品轩 KX”商标、第25796652号“康品宝”商标、第27894637号“康品会”商标、第34125182号“康品汇及图”商标、第8465253号“品康”商标、第17109405号“品康欧式”商标、第23114407A号“万健康品 WANJIANKANGPIN及图”商标、第11515642号图形商标、第15212714号“飞酷鸟及图”商标、第8860554号“康之品”商标、第19764323号“康品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康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十八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康品”、“品康”、“康之品”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十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十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