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841536号“RE LI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E LID及图 41841536

阅读:170455 2020-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睿丽德工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841536号“RE L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57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7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

  申请人:睿丽德工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841536号“RE L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574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7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6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455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417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31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申请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金属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螺栓、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841536号“RE LI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E LID及图 418415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7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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