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40470号“LA VI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A VIDA 14640470

阅读:22101 2020-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40470号“LA VI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052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40470号“LA VI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052号决定,于2020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煤气灶、冰箱、龙头、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一直没有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外包装图片、产品型录、安装说明书;

  2、优达(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3、成都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与优达(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洁具订货合同》、产品清单及发票。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证据相互之间是否有真实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冰箱、龙头、地漏、沐浴用设备、盥洗室(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优达(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成都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与优达(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洁具订货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内容涉及“LA VIDA”龙头、地漏等商品,且附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因此,以上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及外包装图片、产品型录、安装说明书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龙头、地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复审商标在龙头、地漏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除上述两项商品之外的其他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龙头、地漏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龙头、地漏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640470号“LA VI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A VIDA 146404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6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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