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61344号“同仁堂科技 TRT TECHNOLOGY SINCE 166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57726号“同仁科技 TR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8434号“T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外形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造外科移植物”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相同的英文“TRT”,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提供商品的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