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75546号“清鲜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鲜美 16575546

阅读:92571 2020-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清鲜美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6575546号“清鲜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和全国豆制品行业领军企业,在豆制品、奶制品及早餐…

  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清鲜美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对第16575546号“清鲜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和全国豆制品行业领军企业,在豆制品、奶制品及早餐食品行业和生鲜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申请人的“清美”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326553号“清美”商标、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054787号“清美Tramy及图”商标、第9205352号“清优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实为商标投机注册的恶意行为,借用申请人“清美”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荣誉证书;

  2、商标驰字(2010)第146号文件、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4、行政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0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异议。2017年6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三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豆制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清鲜美”与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显著识别汉字“清美”、“清优美”仅一字之差,含义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系在先已注册商标,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未充分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6575546号“清鲜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清鲜美 1657554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5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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