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02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VANS”建立起对应关系,并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知名度,故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一只带有格子图案的运动鞋图形,属于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