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央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青岛创意者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04日对第24056002号“动物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动物世界》作为其创办的一款栏目,经过长期的播出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已构成事实上驰名的“动物世界”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893号“动物传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35892号“动物传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使用商品和服务具有关联性,商标标识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栏目名称《动物世界》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动物世界》作为栏目名称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借申请人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动物世界》栏目介绍;
2、2007年、2008年《动物世界》栏目入库节目单;
3、《动物世界》往期节目视频列表;
4、获奖情况、收视率统计等;
5、媒体报道等宣传情况;
6、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动画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分别获准注册在第38类“电视广播”等服务、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动物世界”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动物传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在实际使用中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服务提供设备、消费对象,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获奖情况、视频列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动物世界》栏目进行持续地播出及宣传,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动物世界”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与该节目名称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与申请人《动物世界》栏目所涉及的“电视播放”等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