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年华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74140号“金年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40341号“金年華GOLDEN AGE MALL”商标、第12754067号“金颐年华”商标、第37799913号“金秋年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予以驳回,当前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年华”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文字“金年華”、引证商标二文字“金颐年华”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三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