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70367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V-V Original Vogue&Value 39670367

阅读:121602 2020-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70367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367号“O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

  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70367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367号“O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含有显著标识性字母“OVV”,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钟;手表”复审商品以外的“项链(首饰);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胸针(首饰);戒指(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玛瑙;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钟;手表”复审商品以外的“项链(首饰);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胸针(首饰);戒指(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玛瑙;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钟;手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钟;手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钟、手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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