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618716号“Thunder Ti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hunder Tiger 26618716

阅读:152503 2020-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虎飞行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26618716号“Thunder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4850号“Thunder Tiger”商标、第2…

  申请人: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虎飞行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07日对第26618716号“Thunder 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4850号“Thunder Tiger”商标、第20964900号“Thunder Ti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文字完全相同,构成了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且“雷虎”是申请人使用多年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与该字号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申请人有31件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近似,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中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息;

  2、投资及合作协议;

  3、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记录;

  4、智慧财产授权合约;

  5、第18867115号商标(第12类)裁定书;

  6、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7、申请人知名度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Thunder Tiger”,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模型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具体到本案,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股东虽有合作,但合作双方协议中所涉及的商品为无人机、直升机等遥控模型类关联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hunder Tiger”商标虽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Thunder Tiger”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字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618716号“Thunder Ti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hunder Tiger 266187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4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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