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74206号“金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金沙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申请商标是第32类商品上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1432号“金沙”商标、第12898951号“金沙JS”商标、第23234331号“金沙”商标、第38570083号“金沙园”商标、第1010553号、第1013221号“金莎Jinsha及图”商标、第1707155号“金莎”商标、第3159706号“金莎MONTRESOR及图”商标、第5219646号“金莎”商标、第5898437号、第7563468号“金莎TRESOR DORE及图”商标、第7780530号“金纱”商标、第15224167号、第15981947号“金莎JRESOR DORE”商标、第18574361号“金莎TRESOR DORE”商标、第304697号“金沙泉”商标、第3025456号“金沙泉”商标、第7196411号“金沙源”商标、第7324925号“金沙贡泉”商标、第7795084号“金沙源”商标、第7795072号“金沙源”商标、第8834150号“金沙源JINSHA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二文字“金沙”、“金莎”、“金沙泉”、“金沙源”、“金沙贡泉”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可乐;啤酒;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巧克力饮料;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四当前在异议程序中,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该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