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瑞梵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40354号“瑞梵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6341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医用熏蒸设备”商品,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3503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医用熏蒸设备”以外的其余9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医用熏蒸设备”商品,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医疗器械和仪器、热气医疗装置、健美按摩设备、奶瓶、电疗器械、眼科器械、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按摩器械(医用)” 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电疗器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中独立识别的图形部分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几无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