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56010号“盛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盛源 41056010

阅读:91545 2020-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涿鹿矾山宏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56010号“盛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5936号“冠盛源及图”商标、第1670759号“金盛源 JINSHENGYUAN及图”商…

  申请人:涿鹿矾山宏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56010号“盛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5936号“冠盛源及图”商标、第1670759号“金盛源 JINSHENGYUAN及图”商标、第19461506号“金盛源 JINSHENGYUAN及图”商标、第6162064号“盛之源及图”商标、第28138726号“盛源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设计风格、表达内容、整体构成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盛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冠盛源”、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性文字“金盛源”、引证商标四显著标识性文字“金盛源”、引证商标五显著标识性文字“盛源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果酱;水果蜜饯;糖渍水果;蔓越莓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种子;已调味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山楂片;果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056010号“盛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盛源 410560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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