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37228号“T&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C及图 42637228

阅读:80616 2020-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天汇联盟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37228号“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01902号“ FC FACE CUSTOMER”商标、第15091271号“7c及图”商…

  申请人:广州天汇联盟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37228号“T&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01902号“ FC FACE CUSTOMER”商标、第15091271号“7c及图”商标、第1015378号“T&C”商标、第1601214号“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系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等差异巨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系引证商标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T&C”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TC”,且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字母“FC”、引证商标二“7c”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地域等差异显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637228号“T&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C及图 426372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2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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