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扶元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59718号“东鲁阿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商标、第126912号“东阿及图”商标、第40209726号“东阿及图”商标、第40209725号“东阿及图”商标、第40209727号“东阿 阿胶街78号及图”商标、第40209728号“东阿 阿胶街78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枇杷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阿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东鲁阿娇”与引证商标一“东阿阿胶”、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东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饼干、糕点、甜食、糖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阿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饼干、糕点、甜食、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