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碧斯诺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64836号“Z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18794号“ZHO及图”商标、第13524531号“众和鼎 ZH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食用淀粉”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ZHO”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ZH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