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士托气动元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海天诚和自动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中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14096255号“PES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84187号“DES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品牌价值,且双方同处于浙江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信息;
3、申请人使用证据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晰有效,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网站产品信息;
2、申请人1688店铺;
3、类似无含义英文翻译结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4月7日第154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密封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气动元件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阀(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阀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PESTO”与引证商标“DEST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机械密封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在案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由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前述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申请人所述相关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畴,我局已依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机械密封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