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31839号“银河天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河天幕 23331839

阅读:123582 2020-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强劲煌旗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23331839号“银河天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73310号“银河及图”商标、第12773315号“银…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强劲煌旗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对第23331839号“银河天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773310号“银河及图”商标、第12773315号“银河Galaxy及图”商标、第12773320号“银河Galaxy及图”商标、第12773311号“银河及图”商标、第12773319号“银河Galaxy及图”商标、第12773317号“银河Galax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争议商标联合使用资料;

  3、申请人“旺旺”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4、类似案例异议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0年6月6日通过第169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7月7日第165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煌旗”、“巴山小面”、“蜀公子”等70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咖啡饮料、茶饮料、巧克力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豆浆、茶饮料、豆奶(牛奶替代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汉字“银河”,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0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也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者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31839号“银河天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河天幕 233318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941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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