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织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苏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对第20646075号“maj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01247号“MAJ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70546号“maj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AJE商标经过使用已为中国普通大众熟悉,并在世界时装界中积累了相当高的声誉及商誉,争议商标系对MAJE在先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商标档案及证书、网站介绍、审计报告、服务协议、网页截屏、市场营销报告、相关报道、专柜情况、百度搜索结果、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企业信用网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服装领域上驰名的“MAJE”商标完全一致,且与申请人在先商号一致,使用在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服装领域上的驰名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以光盘形式):品牌报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产品介绍、类似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用提灯;烹调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龙头;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为领土延伸保护国,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等商品、第14类珠宝等商品、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8日。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的优先权日及基础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不能引证该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14、18、25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及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申请人“MAJE”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MAJE”商标或商号在服装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及知名情况,不能证明其“MAJE”商标或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