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924366号“暖洋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暖洋阳 41924366

阅读:34095 2020-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暖洋阳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24366号“暖洋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一一对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8472号“暖洋洋 NooYoYo及图”商标、第8707721号“暖洋…

  申请人:内蒙古暖洋阳科技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24366号“暖洋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一一对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8472号“暖洋洋 NooYoYo及图”商标、第8707721号“暖洋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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