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慧足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43272号“极智 智慧足迹 Ji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20106号“极智科技及图”商标、第13224400号“极智”商标、第13224406号“极智批改SmartPigai”商标、第17920822号“极智KS及图”商标、第39019724号“极智视觉VISION GEEK及图”商标、第40684630号“极智出行”商标、第17837663号“极智家”商标、第26071609号“极智时代”商标、第36554006号“极智联合”商标、第37900136号“及智”商标、第18138264号“智慧足迹”商标、第38043006号“JD Smart”商标、第21064808号“JTSMA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中文“极智 智慧足迹”、英文“Ji Smart”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建筑制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