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89580号“友阿银饰YAY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友阿银饰YAYS及图 16389580

阅读:94063 2020-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被申请人:贺定高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16389580号“友阿银饰YAY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湖南省地区最大的百货零售企业之一,其“友阿”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在百货零售行业具有…

  申请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被申请人:贺定高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8日对第16389580号“友阿银饰YAY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湖南省地区最大的百货零售企业之一,其“友阿”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在百货零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实际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2012年起开始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十项“友阿”相关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 “友阿”商标,与申请人的“友阿”商号、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相冲突。争议商标是商标代理机构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恶意注册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属于代理机构恶意抢注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抢注多项知名商标,大量囤积注册商标80余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历史沿革、主要业绩、市场排名及荣誉奖项;

  2、申请人2009-2014年的上市公司营业收入、纳税额;

  3、申请人及申请人母公司的在百货零售行业的市场排名情况;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奖项;

  5、争议商标申请人前,申请人已在百货零售类别上大量使用“友阿”商标的情况;

  6、申请人开设的从事零售业务的分、子公司的工商资料;

  7、申请人在珠宝首饰累不死使用“友阿”商标的证据;

  8、被申请人大批量、恶意抢注及其他违法商标法的情况;

  9、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

  10、相关裁定及判决;

  11、被申请人抄袭的第三方商标、品牌等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请求和事实依据三个月内一次性补充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补充提交。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6日止。

  2、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3、在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58324号重审第0000001889号《关于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第5989号行政判决可知,该案中贺定高(即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八十余枚商标,其中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超峰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而贺超峰持有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99%的股份,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又均由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贺超峰及其任法定发表人并绝对控股的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视被申请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之外,还注册有八十余枚商标,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使用的事实意图,其申请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该判决已生效。我局根据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第13971828号“友阿”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首先,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奢韵”、“亲舒”、“禧贝”、“贝拉米”、“芯丝翠”、“辣有道”、“驴友”、“雅歌丹”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在案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亦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超峰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而贺超峰持有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99%的股份,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又均由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贺超峰及其任法定发表人并绝对控股的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三、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故本案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友阿”标识已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因此难以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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