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治胜(原被申请人:胡修爽)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2日对第21900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06年,其名下“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0999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极有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宣传资料、广告统计、审计报告、广告合同;
4、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所获荣誉、涉嫌仿冒申请人产品情况、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恶意商标信息等复印件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胡修爽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止。于2020年2月3日转让至黄治胜,我局于2020年7月22日向黄治胜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书面承继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图形化的英文字母“N”,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经艺术化设计的英文字母“N”在构成要素、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运动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