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62252号“鸿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63854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337284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11919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86828号“鸿蒙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60199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434170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722380号“鸿蒙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946429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8607730号“新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880185号“鸿蒙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883654号“鸿蒙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045125号“鸿蒙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3113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0948765号“BEA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8497187号“可易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尚处于申请程序;引证商标三、五、十二尚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经申请程序在“光学玻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现处于异议程序;引证商标十三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验手纹机;计算机;手提电脑;芯片(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鸿蒙”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十三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其权利归属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02日